第一节 实用新型权的取得 | 返回 |
一、实用新型法的目的是什么?什么是实用新型法中设计、注册实用新型及其实施? 实用新型法的目的是通过谋求保护及利用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的设计,奖励设计,进而有助于产业的发展。 设计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创作。 注册实用新型是已经取得实用新型注册的设计。 实用新型实施是制造、使用、转让、出租、出口、进口设计的产品,或者许诺转让、出租(包括为转让或者出租而展示)的行为。 实用新型法第1条、第2条。 二、申请实用新型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吗? 是的。 相同设计在不同日期发生2个以上的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时,仅最先的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对该设计可以获得实用新型注册。 就相同设计在同日发生2个以上的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时,任何人对该设计不能获得实用新型注册。 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设计和专利申请的发明相同时,该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及专利申请在不同日期提出时,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和专利申请人相比,仅在先提出申请时,对该设计可以取得实用新型注册。 同时申请专利协商不成或者不能协商时,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对该设计不能获得实用新型注册。 实用新型法第7条。 下列该设计不能申请实用新型注册:(1)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公知的设计;(2)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公开进行实施的设计;(3)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国外,在发行的刊物上记载的设计或者通过电信通讯线路成为公众可利用的设计。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前,在该设计所属技术领域具有普通知识的人,基于前述设计非常容易完成的设计时,不能申请实用新型注册。 有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众卫生之虞的设计,不能申请实用新型注册。 实用新型法第3条、第3条之2.第4条。 拟申请实用新型注册的人必须向特许厅长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1)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居所;(2)设计人的姓名、住所、居所。 必须在申请书中添加说明书、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附图、摘要。 在说明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设计的名称;(2)附图的简单说明;(3)设计的详细说明。详细说明必须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范围,明确并且充分地记载达到属于该设计技术领域具有普通知识的人能够实施的程度。 实用新型法第5条。 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中,必须划分请求项,在每个请求项,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为特定拟申请实用新型注册的设计,记载认为需要的全部事项。在这种情形,不妨碍变成与一个请求项的设计和其他请求项的设计出现相同的记载。 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的记载,必须符合下列各项:(1)拟申请实用新型注册的设计是已记载在设计详细说明中的;(2)拟申请实用新型注册的设计是明确的;(3)各请求项的记载是简洁的;(4)其他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记载的。 实用新型法第5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将该专利申请变更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但是,自对该专利申请作出应拒绝为宗旨的首次审查决定的副本送达日起经过3个月后,或者自该专利申请日起经过9年6个月后,不在此限。发生申请变更时,实用新型注册申请视为在该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提出。 就专利申请有具有临时独占许可权或者登记临时普通许可权人时,限于得到它们许可时,专利申请人可以提出变更申请。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将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变更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但是,对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应作出拒绝为宗旨的首次审查决定副本的送达日起经过30日后,或者自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起经过9年6个月后,不在此限。但是,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实用新型法第10条。 实用新型设定注册必须将下列事项刊登在实用新型公报上:(1)实用新型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居所;(2)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编号、年、月、日;(3)设计人的姓名、住所、居所;(4)添加在申请书的说明书及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上记载的事项和附图的内容;(5)添加在申请书的摘要上记载的事项;(6)注册编号及设定注册的年、月、日;(7)其他必要事项。 实用新型法第14条。 修改说明书、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或者附图的目的限于以下列事项:(1)减少实用新型注册请求范围;(2)修改笔误;(3)解释似不明确记载。 实用新型权人仅能修改一次。 实用新型法第14条之2。 九、在提交修改书时,可否补正说明书、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 在提交修改书时,特许厅长对说明书、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记载,符合下面各项之一的,可以指定相当期间,对添加在修改书上修改的说明书、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命令应进行补正: (1)根据添加在修改书上修改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事项,特定的设计不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的;(2)根据添加在修改书上修改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事项,特定设计不能进行实用新型注册的;(3)添加在修改书上修改的说明书、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记载,未满足规定要件的;(4)添加在修改书上修改的说明书、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没有记载必要事项,或者该记载显著不明确的。 实用新型法第14条之3。 请求复审的人,必须向特许厅长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请求书:(1)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2)复审案件的标示;(3)请求的要点及理由。 请求的理由,必须具体地特定成为宣告实用新型注册无效根据的事实,并且记载各个需要举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 实用新型法第38条。 特许厅在实用新型簿登记下列事项:(1)实用新型权的设定、转移、因信托变更、恢复或者处分的限制;(2)独占许可权或者普通许可权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消灭或者处分的限制;(3)以实用新型权、独占许可权或者普通许可权为标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灭或者处分的限制。 实用新型法第49条。 从第1年到第3年各年度的注册费,必须和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同时一次缴纳。第4年以后各年度注册费,必须提前一年缴纳。特许厅长根据应缴纳注册费人的请求,可以30日内为限,延长前述规定的期间。非缴纳注册费的人的原因,在已经依法延长的期间内未能缴纳其注册费时,在日本国外的人可以在该理由消失后2个月以内,其期间届满后6个月以内缴纳注册费。缴费数额见后表。 实用新型法第32条。 视为消灭的实用新型权或者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实用新型权的原实用新型权人,因不能归其责的理由,自该理由消失日起2个月以内,限于该期间经过后6个月以内,可以补缴该注册费及增额注册费。发生补缴注册费或者增额注册费时,该实用新型权视为溯及期间经过时存续或者自始就存在。实用新型权恢复时,效力不及于在可以补缴注册费的期间经过后实用新型权恢复注册前,进口或者在日本国内制造或者取得该注册实用新型的产品。同时,不及于可以补缴注册费的期间经过后,在实用新型权恢复注册前的下列行为:(1)实施该设计;(2)生产、转让、进口或者许诺转让用于与该注册实用新型产品的制造有关产品的行为;(3)转让、出租或者为出口而持有注册实用新型产品的行为。 实用新型法第33条之2、第33条之3。 已缴纳实用新型权注册费的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实用新型权注册费:(1)错误缴纳的注册费;(2)实用新型注册权保护期间届满日所属年份次年以后各年度的注册费;(3)应当驳回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为宗旨的处分确定时的注册费;(4)宣告实用新型注册无效为宗旨审决确定年次年以后各年度的注册费。前二者的期限为1年,后二者的期限为6个月。 实用新型法第34条。 实用新型申请流程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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