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实际申请日与发明日的确定 | 返回 |
美国专利法第120条规定新颖性。关于发明日的确定,通常以申请人向美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日为准,以判断其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为了避免先前技术,申请人得主张较早发明。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9条主张在外国较早申请日,即优先权(right of priority) ,以及第120条在美国的较早申请日期。 发明日不限于实际申请日。前者可能发生在后者的较早日期。此外,考虑较早申请日以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 主张美国专利法第120条所规定的较早申请日期,应具备下述条件: 1.较早提出的申请,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规定披露发明,对发明的描述使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2.较早的申请是由同一发明人所提出; 3.后申请必须在前一申请核准专利、放弃或申请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4.后一申请必须包含或参照前一申请修改。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9条规定主张较早申请日期,通常称之为“外国优先权”(foreign priority),其要求为: 1.该外国必须给予相同的利益; 2.美国专利申请必须在外国申请的提出后一年以内; 3.被主张申请日的外国申请已合法提出; 4.该外国申请为该发明的第一个外国申请((the first foreign application) ; 5.该外国申请所为发明的披露,须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 6.优先权请求以及经证明属实的外国申请的副本((a certified copy of the foreign application)须在美国专利核准前提交美国专利局。 此外,该发明如在申请美国专利前已在国内外获准专利或发表于出版物,或在国内公开使用或销售满一年的,都不得主张优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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