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应诉方请求对初步裁决复审 | 返回 |
2004年6月14日,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国应诉方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金力实业有限公司、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宁波豹王电池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特电池有限公司、高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潮庵正龙股份有限公司九家中国企业提交了对初步裁决进行复审的请求(见附件13)。 应诉方陈述:(1)行政大法官对有争议的709专利权利要求限制的解释违反了基本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忽略了权利要求语言的字面含义,裁定存在侵权行为,得出了认为709专利并非无效的错误结论;(2)起诉状没有证明应诉方的产品包含了709专利的所有权利主张的每一项限制,行政大法官的侵权裁定是错误的;(3)申请方在其权利要求被正确解释的时候并不实践709专利,并且,除了一些烦人的侵权诉讼之外并不存在国内行业,行政大法官认为存在国内行业的裁定是错误的;(4) 709专利由于其不确切的发明人关系而无效,行政大法官拒绝裁定这一点是错误的;(5) 709专利由于存在在先工艺、能被预见而无效,行政大法官没能就此作出裁定;(6)根据35 U.S.C. § 103,基于法庭采信的权利要求解释,709专利显然是无效的,行政大法官裁定709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是无效的,这种裁定是错误的;(7)行政大法官裁定709专利符合35 U.S.C. § 112,¶ 1关于书面描述充分性的要求,这一裁定是错误的;(8)行政大法官裁定709专利符合35 U.S.C. § 112,¶ 1关于最佳模式的要求,这一裁定是错误的;(9)行政大法官裁定709专利符合35 U.S.C. § 112,¶ 1关于可操作性的要求,这一裁定是错误的,并且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10)行政大法官裁定709专利的权利要求根据35 U.S.C. § 112,¶ 2是“明确的”,这一裁定是错误的;(11) 709专利由于申请方不公平的行为,包括对专利局的严重的错误陈述和疏漏而不可执行,行政大法官拒绝裁定这一点是错误的;和(12)行政大法官提议裁定相当于入关价格一倍的保证金是武断的、不寻常和不公平的。 应诉方Winner International自己提交了复审请求,认为二次可充电碱性电池不应接受贸易委员会的管辖,因为在申请方起诉状提交之日,并没有二次可充电碱性电池进口。Winner同时还依赖于其它应诉方提交的请求。 应诉方The Mazel Company和Universal Power Group依赖于其它应诉方提交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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