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国“特别301条款”涉华情况 | 返回 | ||||||||||||||||||||||||||||||||||||||||||||||||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301条款”仅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及其配套措施。其中,“特别301条款”明确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旨。由于美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依赖其对国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对“一般301条款”作了重大修订,专门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就是著名的“特别301条款”。“特别301条款”的正式名称是“确定那些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的国家”。美国贸易代表从法律生效起每年者要根据“特别301条款”调查其他国家涉及诸如专利、版权、商标和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确定那些不能对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的国家和其中的重点国家。一旦被确定为重点国家,美国贸易代表便会对其发起调查,并且通过磋商和贸易制裁等手段,迫使其改变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如果在6—9个月的调查期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美国将采取报复行动。同样,美国贸易代表可以按该条款的规定,根据调查和磋商结果随时决定将某个国家从重点国家名单中删除或者将之增加到重点国家名单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美两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争端和磨擦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中美两国在政府层面曾有过3次剧烈冲突,分别发生在1991年、1994年和1996年。这3个回合的争端都是围绕美国依据其中“特别301条款”对中国提起调查并实施贸易制裁而展开,尽管这3次交锋都非常激烈,但最后都以双方签订协议而告终。
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美国对中国提起知识产权争端的手段由20世纪90年代以“特别301条款”为主转变为更多地使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展开调查。“337条款”和“特别301条款”虽然都是美国贸易法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但却存在很大不同。 1. 作用机制不同。“特别301条款”主要是由政府授权贸易代表与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要求政府改变不利于美国的不公平做法,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合意,便采取报复性制裁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扩大贸易市场,保护美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利益,通过谈判、制裁等手段迫使其他国家改变其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可以说,“特别301条款”关注的是美国厂商在国外市场的利益,针对的是外国境内存在的知识产权侵害问题,是打开国外市场的手段之一,是一种避免进攻性武器,主要针对的是外国政府部门。而“337条款”的目的是要限制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以避免外国产品对本国产品造成的冲击,。因此,“337条款”关注的是美国本土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直接针对外国企业所采取的制裁措施,以此阻碍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如果一家外国企业被裁定违法,它的企业和产品将被排除出美国市场。因此,“377条款”是美国用来限制和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重要手段,是一种防守性武器。 2. 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特别301条款”是积极保护方式,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在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要求与贸易伙伴进行磋商;而“377条款”一般都是应美国或外国的受害人的申请才启动,重点在于流通环节,提供的是消极保护。此外,一般来说,在“特别301条款”得以实施之前,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及论证,包括实情调查、与有关行业的国内商人及外国政府交换意见等。但申请“337条款”立案较为容易,申诉方有备而来,但应诉方却猝不及防。 3. 制裁的形式不同。在“特别301条款”中规定,如果有关国家确实没有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或确实否定了公平的知识产权市场准入,而且在调查期间没有实质性改进,则美国贸易代表必须采取制裁。制裁措施包括终止贸易优惠条件,征收关税和施加进口限制等。而在“337条款”中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被裁定违反“337条款”,ITC须按规定采取救济措施,如有限排除令、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由此可见,作为美国阻止外国产品进入市场的一种手段,“337条款”的杀伤力是非常大的。“特别301条款”的制裁措施只是取消优惠和增加关税,而企业如果违反“337条款”被调查,根据普遍排除令,该产品有可能被永久排除出美国市场。
中国加入WTO之后,根据权利和义务,废除和修改了不符合WTO要求的政策、法规,有效地遏制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从政策层面上消除了可能导致中美两国就“特别301条款”产生磨擦的因素。因此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贸易战出现新变化:“特别301条款”的有效性正趋于弱化,美国正在越来越多地使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展开调查。鉴于一种贸易政策的延续性,337调查对我国企业出口造成的消极影响必将持续很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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